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高等教育体制的总体改革,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建立大学生成才的服务与保障体系,促进我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有序地开展,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勤工助学工作意见的通知》,共青团中央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及上海市教委《上海市高校勤工助学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及寒暑假,在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定许可范围内,通过参加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服务及其他合法劳动获取经济报酬的活动。勤工助学活动是关心和服务贫困家庭学生的有效途径,对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和谐校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三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在维护校园风貌又不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进行,引导学生树立“劳动光荣、勤俭光荣、自力光荣”的正确观念,充分发挥我校的外语优势,鼓励广大学生“以我青春才智,服务社会公众”。
第四条 学校设立勤工助学办公室,由校学生处直接领导。凡涉及我校学生参加符合勤工助学性质的有偿实践活动,均由勤工助学办公室统一归口和管理。任何勤工助学活动均须在确保不影响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前提下才可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勤工助学办公室许可,不得在校园内招录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或进行各种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勤工助学办公室的职责:
1. 负责统一规划、管理、组织全校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建立学生勤工助学档案;
2. 收集勤工助学信息,开拓勤工助学渠道,增加勤工助学岗位;
3. 优先推荐和安排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4. 为用工单位推荐符合要求的学生,根据需要安排技能培训,对学生作出工作鉴定;
5. 负责勤工助学基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6. 依法维护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的合法权益,及时帮助学生解决问题;
7. 负责其他有关勤工助学的工作。
第六条 学校大力提倡并支持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及寒暑假从事健康有益的勤工助学活动,积极推进学生兼任“助教”、“助研”、“助管”工作。勤工助学活动作为一项长效工作,学校将积极加以组织和领导,充分发挥学校各有关部门的作用,在勤工助学场所和岗位的开辟等方面协调配合,为大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和保障,努力推动我校的勤工助学工作朝着基地化、实体化的方向发展。
第七条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勤工助学活动,须本人向勤工助学办公室申请,经由勤工助学办公室考核、培训后,根据学生情况,按照择优录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优先安排的原则,由勤工助学办公室安排到各岗位,并签订协议。
第八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学校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已签订的勤工助学有关协议的各项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终止或阶段停止履行已签协议,不得参与有损学校、大学生形象和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对违反纪律、违反协议者,学校有权停止其勤工助学工作,并将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口头警告、一定范围内的通报批评,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造成严重后果者,将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劳动报酬,由勤工助学办公室或用工单位根据标准支付。学校保护学生诚实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学生的劳动报酬。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大学生不得参加传销活动。
第十一条 学生勤工助学依法享受劳动保护,校内外用工单位或个人应为学生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不得损害或变相损害学生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限于假期或课余时间,学生在学期间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每周一般不超过8小时。学生因勤工助学影响专业学习,学校有权调整或停止其勤工助学工作。
第十三条 凡参加校外岗位勤工助学活动,必须事先到勤工助学办公室登记备案并签订协议,对不听劝阻,擅自参与或组织非法打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学生,必须严肃教育,并依照有关法律和相应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学校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制观念及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学校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实施勤工助学管理手册记载制度,记录学生每次培训的内容和每个勤工助学项目的工作表现。
第十五条 校外用工单位必须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到勤工助学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学校严格审核其法人资格并签订勤工助学用工协议后,校外单位在勤工助学办公室的组织指导下招聘学生,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六条 校内外用工单位应负责反馈学生勤工助学情况,由勤工助学办公室统一考核,作为评选各项荣誉的参考。
第十七条 学校每年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组织和开展勤工助学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以进一步推动勤工助学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学校授权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的原规定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