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建设文明校风,保证高质量外语人才的培养,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内容,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校全日制在籍的本专科学生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学生的任何处分,是学生在校期间表现的历史记载,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条 受处分者自受处分日起,在一学年内,不享有评定奖学金及各类评优的资格;原则上不得申请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和贷款。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依据轻重程度分下列五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六条 对于有轻微违规、违纪行为但未进行处分者,给予“警诫”处理,由有关部门开具“违纪警诫通知单”,分别交给学生本人和其所在院(系)以及学生处备存。如至毕业离校时,不再有违规、违纪行为,则其效力自行消除,如在就学期间不论因何原因累计受到三次警诫,则即给予警告处分。
第七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为一年,自宣布处分之日算起。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一年期满后可解除,但处分结论不变;如留校察看期间有立功表现者,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的处分;如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违纪,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毕业班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但根据其所犯错误程度达到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时,应给予记过处分,并且取消其毕业资格,作结业处理。
第九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内原则上不得申请休学。
第三章 违反校纪的行为及处分
第十条 学生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均属违反校纪,受到司法、公安部门处罚的,学校均应同时酌情给予校纪处分:
1. 依治安管理规定,被处以警告或罚款者,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2. 依治安管理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者,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3. 被处以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者,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 被判处管制、拘役和徒刑者,学校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2.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3.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4. 由他人代**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5.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6.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二条 对赌博者,作如下处理:
1. 为赌博提供条件者,酌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
2. 首次参与赌博者,酌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
3. 屡次参与赌博者,酌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 组织、策划任何规模、形式的赌博者,酌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对打架斗殴者,作如下处理:
1. 唆使、煽动他人打架或策划、挑起群殴并造成一定后果者,酌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 动手打人,但未造成他人轻伤者,酌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
3. 致他人轻伤者,酌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 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 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斗殴事态发展,造成后果者,酌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 为他人作伪证,并对调查造成困难者,酌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
7. 对有下列行为者,从重处分:
(1) 侮辱、殴打教师者;
(2) 斗殴事件已中止,事后又报复者。
8. 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但未造成后果者,酌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禁止起哄,影响公共秩序。无端起哄、肇事者(如在寝室、教室、食堂等公共场所起哄或往窗外掷瓶罐等物,敲打脸盆,砸玻璃、破坏桌椅门窗等物、焚烧物品等),酌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学园区(学校)内酗酒。违者,酌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酒后闹事者,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有调戏、侮辱妇女等流氓行为者,在浴室、厕所等场所行为不轨者,酌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在学生寝室内留宿异性者或在异性寝室留宿者,酌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行为及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收看(听)淫秽、迷信、邪教等书籍、报刊、音像制品者,酌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有传播、复制、贩卖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有吸毒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者,酌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者,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者,酌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外事纪律,作如下处理:
1. 在对外交往中,利用不正当手段索取钱物者,酌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2. 在对外交往中,不尊重对方风俗、习惯、宗教信仰,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3. 在对外交往中,不服从学校统一安排,擅自行动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三条 非法擅自组织成立“同乡会”或学生社团组织,酌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1. 擅自拆除公用设备,损坏公共财物,情节严重者;
2. 任意撕毁、剪裁学校图书资料,情节严重者;
3. 私自使用下列电器或明火:电炉、电热杯、电热棒、电热毯、电热锅、煤油炉、酒精炉、蜡烛等,或在寝室、教室内违反规定私自乱拆拉电线者,除给予处分外,没收上述物品;
4. 擅自留宿校外人员,情节严重者;
5. 对学校规定拒不服从,经劝阻无效或恶意煽动闹事者;
6. 发生非婚性行为者;
7. 违反学校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五条 违章使用电器或明火,引起火警、火灾者,除经济赔偿外,酌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偷窃行为者,酌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在超市等社会场所偷窃者,酌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屡犯者从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危机时期或突发事件中,不遵守学校规定者,酌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参加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者,酌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屡犯者从重处分。
第二十九条 登录非法网站,利用网络散布反动、危害公共秩序的信息等,酌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第三十条 利用电脑、网络或其它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发表或散布反动言论和不良信息者,酌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影响恶劣,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或参加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者,酌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从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凡作伪证者,制造假案者,酌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如同时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者,学校根据其违纪事实,按照本条例合并从重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尚未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但按条例规定应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有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者,在处分期间有立功等表现者,可减轻或撤消处分;在本校曾受过处分又违纪者,要加重处分。
第三十六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宣布处分之日算起。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如有显著悔改表现,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如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违纪,可开除学籍。
第四章 处理学生违纪事件的分工、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三十八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根据其所犯错误性质,分别由如下部门按程序作出:
1. 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由司法和公安部门首先作出处理,而后学生处或有关院(系)按照上述部门的处理决定,对该生进行相应的校纪处分;
2. 违反学习纪律,如旷课、作弊者,由教务处或有关的院(系)负责处理;
3. 所犯错误属道德品行范畴者,由学生处或有关的院(系)负责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进行处分的权限:
对学生的警诫处理由有关院(系)或部门决定;对学生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有关院(系)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公布,报学生处或教务处备案;对学生的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先由有关院(系)提出学生违纪情况报告和处分建议,报学生处或教务处,由学生处或教务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留校察看须经学生处或教务处审核,报主管校领导批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须经校长会议审批。
第四十条 对学生进行处分的程序: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并报上海市教委有关部门备案。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委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从处分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学校授权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本条例施行前的原规定予以废止。